保險法第107條
● 總統業於民國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並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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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15歲時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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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總統業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及增訂107條之1,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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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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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前二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總統業於民國99年2月1日公布修正保險法第107條,並於民國99年2月3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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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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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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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其他法律可能對未成年人等投保死亡保險另有規定,爰於第5項明定「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以下就保險法修正提供說明如下:
保險公司依訂定A契約時之契約約定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200萬元。保險公司就109年6月12日後投保61萬5千元喪葬費用保險金額之B契約不負給付責任,由保險公司依B契約約定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時間點 |
99年2月3日之前 |
99年2月3日~109年6月11日 |
109年6月12日之後 |
情境 |
98/10/1投保公司1張壽險保單150萬元 |
105/2/3投保1張壽險保單100萬元 |
計畫投保1張壽險保單61.5萬 |
規範 |
99年2月3日修法前之規定,以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定之人壽保險契約,身故時僅能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且以200萬元為限 |
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 |
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給付喪葬費用 (目前為61.5萬元)。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用扣除額之一半(目前為61.5萬元)。 |
得給付金額 |
150萬(保額不受109/6/12保險法修法影響) |
依條款約定退還保費加計利息(同示範條款) |
因與99年2月3日前之合併計算僅能無息退還保險費 |
以0歲男性,投保3年期商品,於第6保單年度末身故為例:
【假設】費率調整:1%【註1】,年繳表訂保險費:1,000元,實繳保險費:990元
保單年度(末) |
累積實繳保險費 |
1 |
990元 |
2 |
1,980元 |
3 |
2,970元 |
4 |
2,970元 |
5 |
2,970元 |
6 |
2,970元 |
《範例說明》假設於第6保單年度末身故,則退還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金額為1,000× 3 = 3,000 元並加計利息【註2】【註3】
【註1】 實際費率調整,配合各商品銷售條件。
【註2】 依條款約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且保險年齡到達16歲之保單週年日前身故者,按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給付。
【註3】 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係指以所繳保險費(保險費率表所載金額)為基礎,以各保單條款所約定所繳保險費(並加計利息)之年利率,
依據年複利方式計算至被保險人身故確定時之利息。(詳細內容請參照商品之保單條款)
- 依民國99年2月3日(含)至109年6月11日(含)期間保險法第107條之規定,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15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15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 保險法第135條規定第107條於傷害保險準用之。因此,以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購買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的保單,在被保險人滿15足歲以前不能含有身故給付。
被保險人如於109年6月12日(含)以後所投保之人壽保險約或傷害保險,如身故時未滿15足歲,則其所投保之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將給付喪葬費用保險,其喪葬費用保險金給付總和不得超過投保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超過部分保險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並依契約約定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此處所指為實際年齡非保險年齡。
因為法律不溯及既往,且保險法施行細則已明訂保險法第107條規定之適用依契約訂立時之法律。所以只要是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的長年期人壽保險契約,均按原條款及原費率保障;一年期保證續保的人壽保險,亦不受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影響,續保時仍提供身故保障。
一年期傷害險的保障期間為一年,要看條款中是否有保證續保的約定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 有保證續保約定者:於99年2月2日(含)以前投保者,不受保險法第107條修正之影響,續保時仍提供身故保障。
- 無保證續保約定者: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本保單一年期間屆滿日為止(例:99年2月2日投保者可以原條款暨費率承保至100年2月1日止),以後年度的續保即應適用新法的規定。
考量團體保險係由契約雙方當事人要保單位與保險公司簽訂一張保險契約,保險期間內如有人員加入則依該團體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異動約定辦理加保作業,而非由被保險人另與保險公司訂定新契約。爰團體保險如為99年2月3日前已訂立之有效契約,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0條「本法第105條及第107條之適用,依保險契約訂定時之法律」之規定,99年2月3日以後加保未滿15歲之未成年人者,仍適用原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障內容,無須適用新法之規定。因此99年2月3日前已訂定之有效團體保險契約,中國人壽將依原契約條件及適用之法令規範,繼續受理被保險人之加保申請至本保單年度團體保險契約屆滿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