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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質課稅原則專區

適用實質課稅原則:

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及年金保險之確定年金給付於被保險人死亡後給付於指定受益人者,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惟如涉有規避遺產稅等稅捐情事者,稽徵機關仍得依據有關稅法規定或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所定實質課稅原則辦理。相關實務案例如下,敬請參考:

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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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案例說明 案例特徵或參考指標
1 被繼承人於民國88年8月2日死亡,生前於87年12月24日以躉繳方式投保還本終身壽險型保單2張共 26,586,000元(投保時約71歲),其中包含貸款2,075萬元,並指定其配偶為受益人,而被繼承人於投保時已患有冠心症、心肌梗塞、中風及糖尿病等病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87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短期投保
5.鉅額投保
6.舉債投保
2 被繼承人於民國94年6月29日死亡,生前於90年9月22日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保單38,934,665元,並於91年8月8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保單184,148,760元(投保時約81歲);被繼承人在91年間腦部已有退化跡象,對個人人生係採消極態度(面對醫生猶「不肯起身動」,為醫生認「下次可能住院」);被繼承人生前在91年8月8日繳納系爭保費前,已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80,000,000元,復於91年10月14日再舉借鉅額債務64,000,000元投保,合計 144,000,000元,且貸款利率遠高於保單投資報酬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726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3 被繼承人於94年9月3日死亡,生前於89年3月15日經醫院診斷罹患帕金森氏症,且93年8月至死亡日止係處於重病狀態而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其於90年3月9日投保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00,000元,躉繳保險費11,147,00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 616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已繳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
4 被繼承人於95年3月6日死亡,生前於93年12月14日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受益人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約84歲),保險金額20,000,000 元,以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0,000,000元(保險部分及投資部分之保險費分別為600,000元及19,400,000元),被繼承人死亡日之投資部分保單價值為 22,789,772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費等於保險金額
5 被繼承人於民國 95年12月3日死亡,生前於95年2至6月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3筆共 6,885,000元。(投保時約75歲),於94年5月23日智能檢查呈現疑有極早期失智症狀,後續追蹤並確認有記憶障礙,惟併有憂鬱症及曾罹患腦中風;至95年11月10日,被繼承人有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導致行動困難,足證被繼承人於投保前確有上述失智、中風及脊髓肌肉萎縮症併頸椎病變及神經根病變,四肢肌肉萎縮等無法治癒症狀。(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574號行政判決) 1.高齡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帶病投保
6 被繼承人96年6月8日死亡,生前於93年1月至94年3月間(投保時約81歲),陸續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共投保4筆人壽保險,躉繳保險費148,209,331元,其繳納保費大部分資金來自售地餘款及向繼承人借貸而來;被繼承人生前投保時有高血壓、糖尿病及前列腺癌服藥控制等病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鉅額投保
5.高齡投保
7 被繼承人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死亡,生前於92年至95年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4張共 33,953,000元(投保時約72歲),其後曾於95年2月23日至27日因腸阻塞、低血鉀症及膽結石住院治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589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8 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0月6日死亡,生前於96年1月26日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25,000,000元(投保時約77歲),旋於同年月29日向陽信商業銀行青年分行貸款25,000,000 元,且其曾於95年4月14日及21日因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往高 雄榮民總醫院就醫最終死因為肺炎併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 竭。(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9年訴字第 246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鉅額投保
4.帶病投保
5.舉債投保
9 被繼承人於97年12月19日因肝癌死亡,其死亡前2個月至1年2個月間密集投保(投保時約71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42,477,614元,受益人所獲保險給付 44,358,797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01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高齡投保
6.密集投保
7.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10 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3月5日死亡,生前於93年4月13日及93年7月27日至93年9月1日間以躉繳方式投保投資型保單 2張及養老保險單48張共1,800萬元(投保時約71歲),於投保前因多發性骨髓瘤入住於臺大醫院,且有刻意隱瞞病情而規避遺產稅之故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517 號行政判決) 1.躉繳投保
2.高齡投保
3.帶病投保
4.鉅額投保
11 被繼承人於91年9月8日死亡,生前有鉅額財產1億3千8百餘萬元,其於88年4月13日向銀行舉債29,500,000元,以躉繳方式投保終身壽險7筆(投保時 77歲),指定其子女等5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保險金額20,950,000元,躉繳保險費29,447,949元,嗣被繼承人死亡,保險公司於同年月18日給付受益人保險金計32,730,185 元,繼承人於同年10月2日及3日按各自受益比例分別清償上開銀行借款本息計37,164,150 元。(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判字第 675號判決) 1.躉繳投保
2.舉債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費高於保險金額;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12 被繼承人於91年6月27日死亡,生前於90年2月7日至4月15日期間因腎動脈狹窄合併慢性腎衰竭住院治療,同年4月17日至28日定期門診血析,其於90年4月2日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孫(即繼承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以舉債躉繳方式繳納保險費2,578萬元(投保時約77歲),身故保險理賠金2,509萬9,455元。(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45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舉債投保
4.高齡投保
5.短期投保
6.鉅額投保
7.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13 被繼承人於90年9月8日死亡,生前於88年3月2 4日經診斷有其他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氣管支氣管及肺之惡性腫瘤及瀰散性肺間質變等疾病,90年3月至9月間陸續住院接受例行性化學治療及放射線治療,其於89年3月3日起至90年8月21日陸續以躉繳方式投保人壽保險,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女為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526萬元,身故之保險理賠金約3,602萬4,133元。(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1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加計利息金額
14 被繼承人於94年1月3日死亡,生前於92年1月至5月經診斷為中風後之言語障礙和記憶障礙,93年4月20日起至5月29日止住院期間意識狀態為不清楚,自行處理事務能力差,93年11月27 日起至12月10日止及93年12月13日起至12月21日止住院意識為可醒著,但因雙側大腦功能缺損無法言語溝 通也無法以肢體表達所需。被繼承人分別於92年6月18日及93年2月26日,投保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投保時81歲),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繼承人為受益人,自92 年6月27日起至93年5月13日止,繳納保險費計25,750,000元;又因該保單屬投資型保險商品,繼承日價值合計24,519,474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0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高齡投保
3.短期投保
4.鉅額投保
5.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15 被繼承人於95年9月18日因肝癌及敗血性休克死亡,生前於89年間經診斷有肝炎、肝硬化及肝癌,並於89年5月至95年9月間住院6次治療,其於92年12月8日投保人壽保險(投資型保單)(投保時72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其子女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12,000,000元,受益人所獲保險理賠金為12,085,845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鉅額投保
3.高齡投保
4.保險給付相當於已繳保險費
16 被繼承人於94年4月11日死亡,生前於93年5月間經診斷罹患肺小細胞癌,於93年7月16日投保人壽保險(投保時72歲),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指定繼承人為身故受益人,躉繳保險費30,000,000元,受益人所獲身故保險給付為29,707,690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75號判決) 1.帶病投保
2.躉繳投保
3.鉅額投保
4.短期投保
5.保險給付低於已繳保險費

製表日期:109 年 6 月 16 日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9 年 2 月 4 日金管保壽字第 1090410128 號函(序號 1、7、8、10)及財政部 102 年 1 月 18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01712 號函(序號 2-6、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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