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辦法
更新週期:不定期
最近維護日期:112/10/12
第 一 條:
為防治性騷擾及提供本公司員工、求職者及服務對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戒及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平等工作法」、「性騷擾防治法」、「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及「性騷擾防治準則」之規定訂定本辦法,並於公司網站中公開揭示。
本辦法適用於本公司員工相互間、求職者應徵及員工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其申訴、懲戒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之。
第一條之一:
為落實性騷擾防治,除本防治辦法之申訴程序及懲戒處理等規定外,本公司每年應定期辦理性騷擾防治之教育訓練;各級人員如外出洽公時,應以公共場所為接洽業務之地點為原則,避免至私人住所或封閉空間;各級主管亦應知悉所屬員工外出洽公之對象與地點,如有可能遭受性騷擾之風險時,應採行由其他員工陪同前往或更改至公共場所洽公等必要之防護措施。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員工係指本公司之各級人員。
本辦法所稱求職者係指透過校園徵才、平面媒體、網路人力銀行、顧問公司等方式參加本公司職缺甄選之人員。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性騷擾,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各級主管或因工作關係有管理監督權者利用其工作上的權力、機會或方法對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行為、圖片或其他可供人了解之意思表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三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權勢性騷擾,包括: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僱用、求職或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二、性騷擾防治法之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第三條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一、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本公司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二、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非屬本公司但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之同一人,為持續性性騷擾。
三、員工於非工作時間,遭受最高負責人或僱用人為性騷擾。
前項所稱最高負責人,指本公司之對外代表人或與該等職務相當之人。
第 四 條:
本公司為防範性騷擾及處理其相關申訴事宜,成立「性騷擾防治申訴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基於內、外勤之業務性質、組織設計、工作執行方式有所差異,委員會分別設置內、外勤委員各乙組,分別專責審理內、外勤員工之性騷擾申訴案件。其委員編制及遴選方式如下:
委員編制:委員會下設主任委員一名、負責內外勤員工性騷擾防治申訴之副主任委員各一名、委員各五名、執行秘書各一名;各組之申訴委員會委員編制中,女性代表皆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遴選方式:除總經理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外,其餘委員之遴選,依實際狀況由人力資源部視業務性質推薦適當人員轉呈總經理核准後派任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其中一人需由女性員工出任。
第 五 條:
倘本公司員工、求職者,或服務對象遇有性騷擾事件,得向委員會提出申訴。
前項之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書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居所、聯絡電話。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以書面補正。
如申訴急迫需立即處理者,得以委員會執行秘書專屬申訴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申訴之,但仍應於十四日內補正前項書面資料。
性騷擾事件申訴相關聯絡資訊如下:
第五條之一: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未於第五條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委員會對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性騷擾申訴案件,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性騷擾事件,如加害人非屬本公司員工者,本公司接獲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五條之二:
本公司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一、本公司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一) 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措施。
(二)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 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四) 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本公司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一) 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二) 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三) 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四)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第 六 條:
委員會應於收到員工、求職者、服務對象或主管機關性騷擾申訴後七日內,由主任委員指派二名(含)以上之委員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小組女性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委員會於調查、審議期間,應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案件,不得洩漏申訴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申訴人身分之相關資料,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凡違反保密義務者,依公司相關規定予以嚴懲。
本公司接獲員工、求職者或服務對象之申訴時,應通知申訴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調查認定屬性騷擾之案件,並應將處理結果通知申訴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性騷擾被申訴人具權勢地位,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本公司得暫時停止或調整被申訴人之職務;經調查未認定為性騷擾者,停止職務期間之薪資,應予補發。
第 七 條:
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委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審議之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 八 條:
委員會對於性騷擾事件之查證,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處理申訴案件期間,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惟申訴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於必要時得邀請申訴人列席說明或陳述意見,申訴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倘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並得要求相關人員或單位提供相關資料,該相關人員或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凡前項人員有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訊之情事者,依公司相關規定予以嚴懲。
第 九 條:
委員會於受理員工、求職者或服務對象之申訴後,需於二個月內,完成調查報告並作成相關決議,惟如因必要時,前述之期間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前項之決議需有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該決議始成立。
第 十 條:
申訴人於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若申訴人為前項之撤回申訴時,倘委員會認為有其必要性,亦得依職權針對申訴案逕予調查,並為適當之處分。
第十一條:
委員會就所調查之事證為決議時,得依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作成申誡、記小過、記大過、調職、降職、免職等之處分;如該事實涉及刑責,公司得同時移送司法機關進行後續程序。
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將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戒。
前二項之懲處決議,視員工所屬之內外勤身分,需會同人力資源部或業務行政部辦理,並依獎懲辦法所列之具核決權限主管核准後始生效。
第十二條:
委員會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決議內容,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雇主,如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性騷擾事件,得於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委員會提出申復,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日起算。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申復之處理程序準用本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申訴案經結案後,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所有申訴案件之處理經過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密封存檔至少五年。
第十二條之一:
委員會就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性騷擾事件所為之決議內容,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如本公司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對前項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再申訴。
第一項之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十三條:
本辦法經總經理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本辦法第三條之二、第五條之二、第六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自二零二四年三月八日施行。